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NTDM-113-原金訴-30-20250123-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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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勝凱明知其並無送養犬隻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使用臉書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羅世凱」,與吳俊賢聯絡,並陸續向吳俊賢 訛稱:欲送養米克斯犬,需要車馬費、過戶費及前已支出之疫苗 、美容等費用等語,使吳俊賢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11日1 4時49分許、同年月12日11時28分許、20時55分許及同年月13日1 0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2,500元、1,000元 及3,500元至楊勝凱指定之彭雯萱(斯時為楊勝凱之女友,所涉詐 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楊勝凱再以代 領家人所匯款項為由,指示彭雯萱提領前揭款項後,交付予楊勝 凱,經楊勝凱花用完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楊勝凱就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彭雯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與吳俊賢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03642號函暨存款業務往來之查覆資料、彭雯萱提款照片、被告與彭雯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素行,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以施用詐術方式詐取錢財,實應非難,兼衡本案詐得財物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聯繫無著,而無從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共1萬1,000元,經被告花用完畢,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迄今未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經查,被告因其金融帳戶為警示帳戶,即以其家人匯款為由,向其當時之女友彭雯萱借用本案帳戶,彭雯萱再依被告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隨即交給被告乙情,業據證人彭雯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被告與彭雯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其後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即自行花用完畢,未再轉交予他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再將其詐得之款項交予他人。是被告詐得之款項,金流之去向均可追查,並未有將詐得款項匯款至不詳帳戶或其他去向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該贓款尚在合法之金融帳戶內,且可明確知悉係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是被告借用彭雯萱之帳戶僅係做為收受匯款之工具,並未製造金流斷點,進而妨礙金融秩序,自難論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