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NTDM-113-原金訴-33-20250212-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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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恒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 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且為身分不詳之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得利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成員即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遊戲帳號(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並由甲○○以本案門號代收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轉發給該詐騙成員完成本案遊戲帳號註冊。該詐騙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21日18時39分許,以本案遊戲帳號在智冠公司MyCard網站下單購買MyCard會員點數5,000點,並取得智冠公司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作為繳費帳號,該詐騙成員並另以臉書名稱「張雅懦」之帳號刊登廣告,佯以欲轉售演唱會門票云云,俟乙○○瀏覽該廣告後向「張雅懦」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照「張雅懦」指示於同日18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完成繳費儲值,該詐騙成員所申辦使用之本案遊戲帳號即因而獲得MyCard會員點數5,000點之利益,甲○○並因代收轉發驗證碼而獲有50元之報酬。嗣經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54、86、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智冠科技MyCard會員點數交易資料明細、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暨通聯記錄、基地台位址查詢等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一前鎮字第000085號函暨檢附智冠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清冊(自動繳回)、Mycard客服中心網路查詢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3887號補充理由書暨檢附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乙○○回覆函暨檢附資料等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已如前述,且被告陳稱其係於112年3、4月間某日提供本案門號給詐騙成員使用並代收認證碼簡訊(見偵卷第74頁),而本案被害人係於同年7月間遭詐騙,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際,是否明確知悉或可預見詐騙成員將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並非無疑,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在知 悉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以前述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乙○○被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尚見悔意,雖有意願但迄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86頁)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91頁)暨被害人因遭詐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給他人使用之際,主觀上是否明確知悉或可預見「詐騙成員將以何種方式進行詐欺犯罪」尚非無疑,有如前述,自亦難遽認被告對於「詐騙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後是否會進一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必有明確之認知或有預見之可能,復參以本案詐騙者所為係詐取MyCard會員點數,而依卷內Mycard客服中心網路查詢資料可知,MyCard會員點數完成儲值後並無法轉移到其他會員帳號使用(見本院卷第49頁),且提供電信門號為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之行為本身,經驗上亦不必然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有所關聯,故本案尚難由卷證資料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5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