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7
案號
NTDM-113-原金訴-40-20250107-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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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隆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刪除「告訴人」。 ㈡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24分許」更正為「23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天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㈥被告並未在偵查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本案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23萬元;⒋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清潔人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雖均係供 本案犯行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 月7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號 被 告 張天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隆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11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輾轉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邱金煉、張玲珠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邱金煉、張玲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金煉、張玲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天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金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金煉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郵政劃撥收執聯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玲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玲珠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郵政劃撥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金煉、張玲珠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邱金煉、張玲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張天隆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帳 戶交給別人,提款卡、存摺、印章都是放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租屋處的抽屜,於112年3、4月間,伊搬家時發現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一起遺失,提款密碼係寫在提款卡背面,本案帳戶遺失之前家裡有遭竊過,伊以為係小孩在玩就沒有報案等語。然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使用,如非事先徵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則原帳戶所有人隨時都有可能及時報警並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勢必無法領取其所詐騙之金額,甚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將該款項予以提領一空,且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是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以確保取得詐騙款項,當不致使用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之風險。況詐騙集團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騙集團僅需支付部分代價,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騙集團應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無法掌握而不確定之可能。而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邱金煉、張玲珠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持用提款卡操作提領一空。而衡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得以被順利提領,當係提領人在有限之次數內輸入正確密碼,可見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提款卡密碼無誤及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能無庸先行測試而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多次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益徵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並非竊取或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金煉(提告) 112年9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以賺錢為前提」LINE群組,誘使邱金煉加入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邱金煉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傳送假投資網址連結,使邱金煉陷於錯誤點入假網址,依指示入金投資。嗣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2年9月11日 臨櫃現金存款10萬元 2 張玲珠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賴憲政」LINE群組傳送不實投資訊息,誘使張玲珠加入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玲珠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並傳送假投資網址連結,使張玲珠陷於錯誤點入假網址,依指示入金投資。嗣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2年9月12日9時24分許 臨櫃匯款1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