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1
案號
NTDM-113-原金訴-41-20250321-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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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豪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中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中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 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40分前不久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人員提領、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中豪固坦承上開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 、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上開4帳戶的提款卡,在113年3月底、4月,我搬家的時候不見了,我的提款卡密碼都是我老婆生日,我有寫在紙上放在皮夾裡,我提款卡都在皮夾裡,皮夾跟提款卡一起遺失了,我113年5月中有跟老婆說皮夾不見,我老婆立刻幫我去刷本子,跟我說帳戶被盜用,並叫我去報案,但我沒有放在心上,後來我有先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掛失,他們有讓我辦掛失,也叫我去警察局報案,但我沒有去另外3個銀行掛失,我好像6月初才去報案等語,然查: ㈠本案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使用,詐欺人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轉匯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85頁),且有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24748號函暨函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13年6月4日合金東埔里字第1130001560號函暨函附資料(見移歸卷第35-39、41-43、45-53、55-59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既存有隨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稽之被告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39、43、49、51、59頁、本院卷第127、137頁),可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在短時間內即遭人提領、轉匯,足見上開帳戶確均已為詐欺人員所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該等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更改密碼而可順利提領詐騙款項,否則依前開說明,詐欺人員豈有可能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要求其等應將金錢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也不可能如此順利以上開帳戶收取及提領、轉匯詐騙款項。再觀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亦可知,一銀帳戶於113年3月間均無交易紀錄,且113年4月之首次交易紀錄,即為113年4月29日16時55分許有第一筆詐騙款項5萬元匯入,且在該筆款項匯入前,帳戶內餘額為0元;聯邦帳戶於113年4月之首次交易紀錄,即為113年4月29日18時32分有第一筆詐騙款項4萬9985萬元匯入,且在該筆款項匯入前,帳戶內餘額為5元;華南帳戶則於113年3月間均無交易紀錄,且該月份之帳戶餘額為2元,後於113年4月間,於告訴人曾婉婷在113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匯入第一筆詐欺款項4萬9989元前,亦僅於113年4月27日4時7分許曾有1015元匯入,但又隨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4時19分提領1005元之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交易;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是於告訴人曾婉婷在113年4月29日匯入前開款項前,該帳戶內餘額亦僅有12元;合庫帳戶於113年4月間,於告訴人陳玉微在113年4月29日19時45分許匯入第一筆詐欺款項4萬9986元前,僅於同日6分鐘前即19時39分許曾有2萬9985元匯入之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交易;見本院卷第151頁),是於113年4月29日之前開款項匯入前,該帳戶內餘額為0元等情,則堪認前開帳戶均非屬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且於113年4月29日有款項匯入前,均存有餘額極少、甚至為0元之情況,此情核與實務上所見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人員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之人,常係交付自身不常使用且餘額甚少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常情相符。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既自陳:我的提款卡密碼都是641117,是我老婆生日等語(見移歸卷第17頁、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51頁),足見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碼並非無邏輯或毫無意義之數字組合,且其記憶甚為清晰,實無因提醒之需求,而有將提款卡密碼刻意寫在提款卡上面或是寫在紙條上之必要,尤其不常使用、餘款甚少之帳戶,被告長期將密碼寫在紙上,而與多張金融卡同時放在皮夾內,更是難以想像,且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偵卷第75-78頁),更應知悉要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不得輕易使第三人知悉,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縱其所辯為真,其將執行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合庫帳戶金融交易所不可或缺之提款卡密碼特予註記於紙條上,並將其與前開提款卡同放皮夾裡,不僅顯示被告對上開帳戶資料之保存係抱持輕率心態外,更難認目的單純。準此,上開帳戶資料之所以由詐欺人員取得,應堪認定非出於遺失緣由,而係被告本於己意而交付,至為明確,且參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詐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時間,堪認被告提供上開4帳戶資料之時間,應係在113年4月29日16時40分前不久之某時,始符詐欺人員取得人頭帳戶後立即使用,以免帳戶所有人反悔或為警查獲致不及使用之犯罪常態。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113年5月5日發現提款卡不見 ,當天我有跟我老婆說,我老婆把存摺拿去刷,說有人在使用,叫我去報警,我本來不以為然,因為不是我做的沒關係,但我老婆說別人做的要賠錢,要我報警,我後來有去報警,也有掛失合庫帳戶等語。然查,被告雖曾於113年5月18日掛失合庫帳戶,並於113年6月11日向員警報案稱上開4帳戶提款卡遺失,有被告113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4年1月9日合金埔里字第1140000055號函在卷可查(見移歸卷第27-31頁、本院卷第129頁),惟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移歸卷第87、145,149、215頁)可知,於被告報警、掛失合庫帳戶前,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合庫帳戶早已分別於113年4月29日、同年月30日通報為警示帳戶,且依被告所述,被告係同時知悉其上開4帳戶提款卡遺失,並經被告妻子告知其合庫帳戶有不明金流,則依一般社會大眾認知及被告自身曾因提供帳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經驗,於知悉自身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時,為免帳戶遭人盜用或不法利用,應會盡速積極向銀行辦理掛失及報警,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僅於113年5月18日掛失合庫帳戶,而未向其餘3個帳戶之銀行客服掛失帳戶,且甚至遲至113年6月11日才報警,實有容任帳戶繼續為他人使用之意甚明,益徵本案前開帳戶,確均為被告本於己意而轉讓予詐欺人員所用。從而,被告以前詞辯稱上開4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要難採信。 ㈣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 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亦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而被告於案發時為40幾歲之成年人,並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電信工作(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諉為不知,尤其被告前亦有因提供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特殊經歷,自應清楚認知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輕易遭人利用於犯罪,並失去對金融帳戶之完整支配權限。從而,被告竟猶任意提供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時,即有聽憑他人任意使用前開帳戶存提詐欺等犯罪不法款項,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其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否認犯行、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電信工作、經濟小康、要扶養1個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贓款,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曾婉婷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起,陸續以暱稱「mengbaoji」「陳政佑」,向曾婉婷佯稱網路購物已中獎,惟需繳納核實費方能順利領獎等語,致曾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 4萬9989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曾婉婷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61-62、67、69、71、73-97、99-112頁) 113年4月29日16時50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4月29日16時55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2 洪姿宜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起,陸續佯裝為買家、客服人員等,向洪姿宜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交易,需聯絡客服處理等語,致洪姿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4月29日17時8分許 3萬998元 一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洪姿宜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13-115、117、121、123、125、127-153、155-171頁) 113年4月29日18時1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9日18時34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3 李芷梋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起,陸續佯裝為買家、金融客服等,向李芷梋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需聯絡客服處理等語,致李芷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4月29日18時32分許 4萬9985元 聯邦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芷梋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竹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73-176、179、183、185、187-195、197-200頁) 4 陳玉微 詐欺人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起,陸續佯裝為買家、郵局客服等,向陳玉微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先完成帳戶驗證等語,致陳玉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轉匯。 113年4月29日19時45分許 4萬9986元 合庫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微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81-187、193、195、197-215、217-219、221-227頁) 113年4月29日19時47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4月29日19時51分許 4萬9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