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NTDM-113-原附民-28-20241112-1
字號
原附民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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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 附民原告 趙翊喬 附民被告 黃昱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原金易字第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查。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5號審判筆錄在卷為憑。是原告係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刑事判決後如檢察官已於上訴期間就上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