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19

案號

NTDM-113-單禁沒-104-202503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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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處分 人 劉錦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12號 被告即受處分人劉錦輝(下稱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至113年10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如附表一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10600206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驗餘淨重1.1553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藥鏟1支 2 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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