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05
案號
NTDM-113-單禁沒-79-2024120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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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綵菁 (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71號 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案件偵查後,因被告死亡,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 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151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469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均屬違禁物無訛,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盛裝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瓶罐,亦因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應沒收銷燬之毒品,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毒品,業如前述,又刑法第38條第1項僅有沒收之規定,無沒收銷燬之規定,是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綠色圓形藥錠2包(驗餘淨重共24.89公克,含包裝袋2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透明塑膠瓶1罐(驗餘淨重6.6600公克,含瓶罐1罐)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5.331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