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05
案號
NTDM-113-單禁沒-81-2024120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之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如附件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該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拆封送鑑共分成10包)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700153、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下午7時31許訊問中供稱略以:我 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08年9月,在戶籍地房間內,用玻璃球燒烤,一、二級一起用。從108年9月到現在,我沒有再施用一、二級毒品。扣案毒品是之前買的留下來,就沒有再用。我想說那也是錢買的,所以沒丟掉等語。且附件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①被告於109年7月9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檢驗,結果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搖頭丸、大麻均呈陰性,故難認被告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為由,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不足,並認扣案物與被告施用毒品罪嫌無涉,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偵訊筆錄、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可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核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而此關於被告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起訴、不起訴等相關刑事處分程序,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前揭扣案物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