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05
案號
NTDM-113-單聲沒-24-20241105-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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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 人 張銘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44號 被告即受處分人張銘耀(下稱受處分人)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受處分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亦有明文,是就供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所用之物、預備之物或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所生之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2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13年5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核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確屬供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罪所用之物,揆諸前述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受處分人與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作為聲請依據,而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自行補充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 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鋸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