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02

案號

NTDM-113-單聲沒-25-20241202-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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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誌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65號 被告吳誌銘違反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詳後述),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罪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是就犯上開2罪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65號案件偵查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查,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內留有被告竊錄內容,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無訛,聲請意旨固認附表編號2所示密錄器1臺為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然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上開密錄器與附表編號1所示記憶卡分離後仍存有竊錄內容,自無從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綜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而為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2至4所示之物,俱屬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然本院仍得自行補充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2項、第3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記憶卡1張 內含被告竊錄之內容 2 密錄器1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 手機架1個 4 曬衣桿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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