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NTDM-113-國審交訴-3-20250218-1

字號

國審交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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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文 指定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7、185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3時許至同年月12日2、3時許間, 在南投縣埔里鎮長春路與東興一街附近之公園涼亭內,與邱佩晴一同飲用啤酒,期間乙○○共飲用啤酒6罐。嗣乙○○與邱佩晴在該處繼續談天至同日5時許,欲騎車返家時,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得預見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4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慈恩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慈恩街52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余陳秀運在慈恩街同向步行於乙○○前方,乙○○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以致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余陳秀運,致余陳秀運倒地,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枕骨骨折之傷害,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衰竭而死亡。乙○○經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 開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邱珮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案發日之交接班表、現場民宅監視錄影暨截圖、員警密 錄器影像暨截圖、員警現場模擬影像暨截圖、員警職務報告(113年6月4日、113年9月8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四、科刑部分  ㈠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酒駕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到 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於肇事現場即坦認其為肇事人,對於節省司法資源、釐清肇事責任,仍有助益,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故經國民法官法庭判斷認定後,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余陳秀運死亡,且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又如前述,業經認定符合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誠已較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實難謂本案有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認被告本案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方便,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在前行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抹滅之傷痛,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實有不該。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雖為本案肇事主因,然被害人亦因於車道上併排行走而為肇事次因,又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承諾按期賠償,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暨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曾有拒絕酒測之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在超商工作、需分擔家中房租費用和未成年妹妹的學費,及被告父親罹患糖尿病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為損害賠償。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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