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NTDM-113-國審強處-1-20241015-1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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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曈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 月 11日所為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上訴書狀 ,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 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4 項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419 條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又參酌刑事訴訟 法第351 條第4 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亦得不經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倘在監所之被告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 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應 依同法第66條之規定,扣除在途之期間,但若該監所與原審 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 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末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 法第1 編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 65條亦規定甚明;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 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 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 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第122 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謝曈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於民國113 年9 月11日移審本院,並由本院於同日訊問 後,裁定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該羈押裁 定(即押票)亦於該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送達,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院卷頁113 ),已生合法送達並自翌日 (即113 年9 月12日)起算抗告期間之效力;至被告之辯護 人固係於113 年9 月16日收受羈押裁定(院卷頁133 ),惟 按法院裁判書正本固宜對被告之辯護人為送達,惟辯護人並 非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並無獨立提起抗告之權,自無所 謂裁判書正本送達後抗告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此因被告立 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非辯護人,故抗告期間之起算,仍應 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自非以辯護人收受羈押裁定之 日作為抗告期間之起算基準,合先敘明。被告雖係透過辯護 人,而非透過押所長官提起本件抗告,然被告押所與本院均 同位在南投市,參前說明,不生應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 自113 年9 月12日計算10日抗告期間,即於113 年9 月21日 抗告期間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隔日113 年9 月22日仍為 星期日,自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3 年9 月23日作為抗告期 間之末日,詎辯護人以被告名義遲至113 年9 月26日始提起 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是本件 顯已逾抗告法定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