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5-02-06

案號

NTDM-113-國審強處-1-20250206-3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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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曈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徐玉龍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晉逞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品杰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2 、4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曈、徐玉龍、許晉逞、何品杰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禁止範圍不含閱讀報紙、 收聽廣播、觀看電視)。   理 由 壹、被告謝曈、徐玉龍、許晉逞、何品杰(如未特別區分,下稱 被告謝曈等4人)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案號: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本院則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謝曈等4人均涉犯起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罪嫌重大。而被告被告謝曈等4人所涉犯者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雖俱承認有在場下手傷害被害人即死者張男之情節,然就被害人遭毆打經過,彼此供述顯有相當歧異,甚至互相推託,核與其他在場證人楊女、鍾郭女證述之內容差異甚大,且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認有推卸責任給被告何品杰一人之情事,自有事實足認被告謝曈等4人有彼此勾串之可能,再證人楊女、鍾郭女在現場,亦有受到被告謝曈之暴力威嚇,考量本件因被告謝曈等4人皆否認犯行,日後審理時,其等及有關證人應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為免被告謝曈等4人勾串證詞(事實上其等歷次警、偵訊也避重就輕、變易其詞),另如前述證人楊女、鍾郭女日後遭受被告謝曈等4人脅迫更改證詞之可能性甚鉅,是本院認被告謝曈等4人均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自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復審酌國家追訴殺人罪之重大意義,何況因前述無從以具保等任何方式防堵勾串證詞之可能,權衡被告謝曈等4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相對較小情況下,自有羈押必要。故裁定被告謝曈等4人均自113年9月11日起均羈押3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後經本院再次訊問,仍認被告謝曈等4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猶存,故自113年12月11日起皆延長羈押2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貳、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茲因被告謝曈等4人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 並聽取其等及各辯護人之意見,復綜參被告謝曈等4人就案發全情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法醫鑑定報告、扣押物(含採檢鑑驗內容)等卷證資料後,仍認被告謝曈等4人涉犯起訴意旨所主張之殺人罪嫌重大。被告謝曈等4人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以常情論,本得預期被告謝曈等4人間有相當可能發生推諉卸責、甚至勾串滅證之情事,再交參比對被告謝曈等4人之歷次偵、審供述於本院延押訊問時,就彼等所供陳關於自己及其餘人等在事發現場攻擊被害人之客觀情節,暨牽涉主觀犯意聯絡範圍認定之關鍵,即事前謀議內容、有無全程參與等節,均歧異甚大,非僅有枝節出入,更有推卸由被告何品杰一人承擔致命攻擊行為之傾向,自有事實可認被告謝曈等4人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動機及實益,而有高度可能從事妨害刑事審理正確性、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不當行為,足徵其等之羈押原因迄仍未消滅無疑。再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因可預期將來有詰問相關證人之必要,自須排除證人於審理過程受不正影響之危險;再斟酌被告謝曈等4人所涉殺害被害人之罪嫌,造成生命法益不可回復之損害,破壞社會整體法律秩序甚鉅,兼衡被告謝曈等4人所涉罪嫌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併比較被告謝曈等4人之個人自由法益後,認被告謝曈等4人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謝曈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認無續予羈押必要,主張應以羈押外之保全刑事程序措施代替羈押等語,自非有據。準此,被告謝曈等4人俱應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另考量本案事發已久,近期幾無傳播媒體追蹤報導,允許被告謝曈等4人閱讀報紙、收聽廣播、觀看電視,應不致生彼等或與證人勾串、滅證之危險,尚無礙後續刑事審理之進行,故被告謝曈等4人禁止接見、通信之範圍不及於閱讀報紙、收聽廣播、觀看電視,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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