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4-12-30
案號
NTDM-113-國審聲-4-20241230-1
字號
國審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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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何品杰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何品杰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詳附件「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 體處分陳報狀」所載。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 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 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附件所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 審酌被告何品杰確有脫逃之虞,且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手銬 及腳鐐各1 付前,亦已先行由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而被告 係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晚間7 時50分,受南投看守所施用 上開戒具,並於翌(27)日上午6 時45分解除上開戒具之施 用,施用戒具之時間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 項所規定之48小 時,足認此次對被告施用上開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 成及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並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 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施用手銬及腳鐐戒具各1 付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刑事訴訟 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