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NTDM-113-國審重訴-1-20250123-1
字號
國審重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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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曈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何品杰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晉逞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玉龍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532號、第4948號)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何品杰、許晉逞、徐玉龍及其等 辯護人之聲請狀所載(見院卷第207-209、215-217、327-329頁)。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況下,法院認為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㈠依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協商會議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之答 辯,暨參照被告等4人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被告何品杰固坦承起訴客觀事實,而被告謝曈、許晉逞則部分承認起書所載之犯行,另被告徐玉龍否認全部犯行,然被告等4人均爭執其等主觀犯意、參與程度、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被告等4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被告等4人均對於本案行為之主觀犯意究為殺人之故意、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等犯意有所爭執,是本件即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具備殺人故意之必要,且本案除應判斷被告等4人之主觀犯意外,犯罪行為地尚有「第一現場」、「第二現場」及「第三現場」,而被告等4人就其等在各場域之參與情節亦有爭執,足見本案情節實屬繁雜。是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即需個別判斷上開眾多爭執事項,案情與事實確實繁雜,且牽涉共同正犯之負責範圍、加重結果犯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況被告等4人答辯方向及陳述事實均有歧異或矛盾,則本件案情繁雜程度已可見一斑,則就各被告涉案情節亦需個別審認,可見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㈡再者,況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抗辯就其等有否為毆打被害 人之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等4人所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等4人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被告等4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等節,亦均有爭執,尚待傳喚鑑定人到庭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則本案除用語艱澀之「因果關係」、「預見可能性」等法律專業知識外,尚涉及「傷勢鑑定」等專業知識,其調查證據過程繁瑣冗長,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事由。 ㈢且本件經本院定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2月2日行協商會議 後,依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及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提出之準備書狀所載,則本案關於罪責及科刑證據調查之證據項目合計達64項,聲請傳喚16位證人(見院卷第135-148頁);依一般主詰問證人每位約30分鐘至1小時30分鐘,依此估算主詰問證人部分,即需480分鐘(8小時)至1440分鐘(24小時),若加計國民法官消化證詞及詰問休息之時間,僅就主詰問部分即可能長達36小時之久,且前開時間尚未包含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或檢察官進行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而該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須全盤掌握與釐清實有難度,更足以造成混淆,是本件案件情節繁雜,需要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實可預期。再加計兩造開審陳述時間、罪責辯論時間、科刑辯論時間以及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評議所需時間,堪認本件調查證據過程冗長,審理程序所耗費時間甚為長久,而審理日程可預計將長達3週;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自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分析比較各被告、證人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並正確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判斷而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已有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 ㈣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 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惟若案件繁雜、證人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過於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確與公正判斷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適決定,更有因之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慮,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國民法官在眾多證人間證述進行分析比較及可信度之取捨亦有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亦屬一大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 意見,並參酌告訴人等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復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人數非少,且涉及數犯罪地點之本案犯罪情節,所需調查審認之爭點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業知識,且檢辯調查證據數量眾多,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故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