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NTDM-113-埔交簡-103-20241129-1

字號

埔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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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黃瑞珉」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3「指印2枚」更正為 「指印1枚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文書,均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被告在其上偽造署押,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故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此部分犯行僅屬偽造署押,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黃瑞珉」署押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書欄 位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 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5053ng/mL、40796ng/mL、935ng/mL、6490ng/mL,已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非常多,又為掩飾身分以逃避查緝,竟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捺印,甚而行使,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影響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可能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黃瑞珉」之署押共10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文書,已由被告交付予警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另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2時34分前某時許,在位於 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內,先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復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上開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客觀上能預見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於同日22時34分許,行駛至南投縣草屯鎮臺14線29.9公里處,因施用毒品後無法安全操控,不慎自撞分隔島。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詎甲○○為規避追緝與刑事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假冒其胞兄「黃瑞珉」之名義向警員謊報身分,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酒精測試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等文書內偽造「黃瑞珉」之簽名及指印,偽造用以表示黃瑞珉本人收受或同意該等文件內容之私文書,並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追訴之正確性及黃瑞珉本人。嗣經警於113年4月26日2時53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中可待因濃度為5053ng/mL、嗎啡濃度為40796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9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49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冒名人黃瑞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及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部分與修正前規定相同,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達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抽象危險犯,且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就該條刑度部分亦無修正,是本案自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2、3、4、5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該 刑事案件之各階段中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為警查獲後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內偽造之「黃瑞珉」簽名5枚、指印7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偽造黃瑞珉署押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2 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惟本案與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並無相關,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書 欄位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酒精測試單 受測者欄 偽造「黃瑞珉」指印1枚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黃瑞珉」指印2枚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者欄 偽造「黃瑞珉」簽名2枚及指印2枚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 同意者欄 偽造「黃瑞珉」簽名1枚及指印1枚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簽名捺印欄 偽造「黃瑞珉」簽名1枚及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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