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NTDM-113-埔交簡-121-20241018-1
字號
埔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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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6月20 日」之記載更正為「112年6月20日」,第4行「113年7月20日」之記載更正為「112年7月20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凡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然其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1659ng/mL、1008ng/mL,已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不少,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7號 被 告 林凡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凡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3年6月20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先於113年8月21日9時40分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內某處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以另案偵辦)後,明知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一定濃度值以上,即不得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臺南。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埔里段西向34公里處時,因警方於該處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路檢,經警攔查,發現林凡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659ng/mL)、甲基安非他命(1,008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000年0月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過失傷害均與道路交通安全相關,可認其行車時對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意識欠缺,對刑罰之感應力亦屬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