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5

案號

NTDM-113-埔交簡-136-20241105-1

字號

埔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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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啟璀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3,超過標準值不少,並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2號   被   告 張啟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璀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3時許至15時許,在址設南投縣 埔里鎮枇杷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杯及威士忌酒1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分許,行經枇杷路88之1號前時,為閃避野貓而剎車不及撞擊堆放在路邊之雜物。嗣張啟璀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救治,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上開醫院抽血送驗,測得其血液酒精含量為263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3),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檢驗(查)報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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