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NTDM-113-埔交簡-137-20241113-1

字號

埔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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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助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助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熊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   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   事即為警查獲,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 頁),暨其品行   (本案應係被告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熊助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助成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慈恩社 區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九成街與慈恩街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及其佩戴之安全帽帶未扣,經警攔檢稽查,發現熊助成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9時1分許施以酒測,測得熊助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助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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