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NTDM-113-埔交簡-141-20241122-1
字號
埔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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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芯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1 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1mg/l」更正為「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28(計算式:抽血檢驗酒精(乙醇)濃度(mg/dl)/1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芯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28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因此不慎自撞路燈而肇事,所為應予譴責。復斟酌被告坦承所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採茶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3號 被 告 陳芯萓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弄 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芯萓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在其友人位 於南投縣埔里鎮小埔社地區之住處,飲用啤酒5、6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臺21線3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燈及配電箱而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經陳報本署檢察官許可對陳芯萓實施血液檢測鑑定,並委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於翌(29)日0時29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82.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91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芯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工務課路燈管理人員黃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