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NTDM-113-埔交簡-149-20241125-1
字號
埔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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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明君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依附件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明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第35至40、46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人罪。 三、本院審酌汽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之 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已不具所駕駛車輛之相當資格,仍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事故當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駛汽車上路,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陳禾苼(原名陳尉綸)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員,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扶養年邁雙親(見本院卷第46頁),以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肇事因素之違反義務程度(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於本院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成立筆錄按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使其能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6號 被 告 賴明君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君明知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 2月3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前,由內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適有陳尉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煞車失控摔車,致陳尉綸受有右側手肘、膝部及大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嗣賴明君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尉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陳尉綸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尉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未讓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5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1紙 證明被告明知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5月13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93695號函暨所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夜 間左轉迴車後由外側車道 往左變換進入內側車道後,旋即再往右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時,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亦違反規定)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超速行駛,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 全措施,致煞車失控摔 車,為肇事次因。 二、訊據被告賴明君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 肇事主因,因為我已經確定沒有來車才切入,且告訴人陳尉綸也超速行駛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5張、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考量被告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明顯欠缺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自用大貨車,並因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勢,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斟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