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NTDM-113-埔交簡-150-20241127-1

字號

埔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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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中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中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中村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賴奕仁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號   被   告 朱中村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中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善新橋往中山路四段方向行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明知行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轉彎應顯示方向燈,並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後貿然右轉,適賴奕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朱中村後方駛來,見上開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遂靠右行駛,越過上開小貨車欲於上開路口右轉,朱中村隨即於右轉時不慎碰撞上開機車左後車箱,致賴奕仁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第二第三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嗣朱中村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奕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中村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惟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很慢,伊看到黃燈要轉紅燈,就慢慢停下來,所以沒有打方向燈,然後就聽到碰一聲,發現是對方右側超車撞到伊的車,對方是重機,不能這樣超車,後來救護車來了,對方說沒有怎樣,不要上救護車,伊看對方確實沒有怎樣,伊不知道對方有受傷。伊只是在距離紅綠燈還有100公尺處,稍微壓到雙黃線而已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賴奕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截圖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於交岔路口前,駕駛上開小貨車偏向左側行車,甚至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打方向燈,顯足使一般後方駕駛人誤信被告欲於路口左轉,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此節,卻未注意而冒然右轉,致與為右轉而靠右行駛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自屬過失。不論告訴人就事故發生是否存有過失,均不免於被告未履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至被告質疑告訴人傷勢部分,被告於最初受到場員警詢問時即表示告訴人受有腳部擦傷,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佐以現場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異於一般機車騎士人車倒地所受傷勢,堪信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遭受上開傷勢,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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