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NTDM-113-埔交簡-151-20241129-1
字號
埔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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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旻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旻軒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復以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自撞事故而致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楊旻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 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旻軒自民國113年1月1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位 於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0罐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魚池鄉省道台21線58.1公里處,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不慎衝撞對向護欄肇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對楊旻軒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翌(15)日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旻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現場蒐證照片 20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英 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 寶 鋆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