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8
案號
NTDM-113-埔交簡-155-20250108-1
字號
埔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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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坤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坤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00年11 月22日」更正為「100年12月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坤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尿液中嗎啡之濃度為8736ng/mL 、可待因之濃度為1566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468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000000ng/mL,仍開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另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肇致交通事故;並參酌其前科素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3號 被 告 董坤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坤融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執行至民國100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其後假釋遭撤銷,殘刑執行至104年1月2日(不構成累犯)。董坤融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1案)確定,於同年間,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下稱第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下稱第3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3月(下稱第4案)確定,上開第1案至第4案嗣後定應執行刑9年7月,執行至11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然因期滿前疑似再犯,停止觀護,然假釋尚未撤銷。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3日1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翌(1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仁愛鄉。嗣於113年5月14日8時3分至16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鄉○○段00地號對董坤融及本案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董坤融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3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董坤融同意於同日1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坤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開車上路之事實。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5)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6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嗎啡之濃度為8736ng/mL、可待因之濃度為1566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468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000000ng/mL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董坤融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施用毒品後 ,有休息好幾個小時到隔日才開車,伊駕駛時精神、意識狀態都正常,並無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伊認為伊能正常開車,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海洛因中嗎啡及可待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及可待因均為300ng/mL、安非他命為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嗎啡之濃度為8736ng/mL、可待因之濃度為1566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468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000000ng/mL,均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其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