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日期
2024-12-25
案號
NTDM-113-埔交簡-164-20241225-1
字號
埔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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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江宜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宜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61-63頁),且告訴人徐政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參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僅稍作停留即逕行離開現場,未幫助告訴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亦不利後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且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認本件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案發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商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固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1號 被 告 江宜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修(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2月18日8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里鎮○○街000號前時,適徐政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投縣○里鎮○○街000號前貿然起步駛入南昌街,致江宜修難以防範,自後擦撞徐政安騎乘之機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並擦撞蘇莉媜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政安因而受有頸椎第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伴隨脊髓壓迫、脊髓水腫之傷害。詎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江宜修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將徐政安送醫救治,亦未聯繫警消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逸。嗣民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政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宜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徐政安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協助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亦未聯繫警消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逸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政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蘇莉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蘇莉媜將其自用小客車停在前開地點,亦受此交通事故波及之事實。 4 證人魯正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魯正龍於前揭時地發現交通事故發生,協助告訴人報案,而被告逕自騎車逃逸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事故照片14張 佐證員警調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結果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其截圖6張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6月6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112229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8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113年2月18日經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經診斷受有頸椎第三、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伴隨脊髓壓迫、脊髓水腫之傷害之事實。 9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駕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 佐證前揭車輛車籍資料、被告及告訴人駕駛執照持有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是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