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NTDM-113-埔交簡-165-20241223-1
字號
埔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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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64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城於本院審 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告訴人林文波主張本案交通事故尚造成其受有頸椎第 5 、6 節移位之傷害云云(偵卷頁15、院卷頁41),然查: 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接受警詢時,僅表明其頭部、左手 及右腳受傷等語(警卷頁12),之後其於同日稍晚,至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則僅向醫師主訴頭部鈍傷,後經醫 師診斷結果,確認係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胸部挫 傷之傷害,此有卷附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可參 (警卷頁15、院卷頁27至31),自告訴人以上警詢、主訴及 經醫師實際診療結果,就所受傷勢部分,雖可見些許落差, 然未經醫師確診者,應可認係因車禍碰撞所生之一時疼痛感 受(惟未至傷害程度),然由此可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 故之初,始終不曾反應足以表彰受有頸椎傷害之頸部不適或 疼痛感,則旨揭告訴人之頸椎傷勢,尚難積極證明係因本案 交通事故所致,自無從令被告就此一傷害承擔刑責。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警卷頁20)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且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 賠償損害,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雙方之肇事責任比例(被告為由後撞擊前方告訴人之車輛 ,為肇事全責,告訴人則未發現有何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5號 被 告 陳金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城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國道6號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駛至東向26公里400公尺處(南投縣國姓鄉轄)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文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陳金城車輛前方,陳金城竟因精神不濟,駕車自後方不慎撞擊林文波所駕駛之車輛,致林文波車輛撞擊外側護欄後翻覆,林文波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陳金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波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為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精神不濟,自後方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態度及是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