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NTDM-113-埔原交簡-50-20241115-1
字號
埔原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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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忠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德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德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證,其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並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 ,且其未遵守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過失情節及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均非輕,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雖等候在現場,但未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係 經警方調閱附近住家監視器畫面後,方於112年8月23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6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並未於警方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警方坦承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自無依自首規定得予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本院審酌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亦為 違反行車交通規則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然仍未達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雖有意願再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仍未能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成立調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務農、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號 被 告 廖德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 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忠(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 月21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暫停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迴轉,適有蔡宇芳(涉犯酒後駕車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春陽村虎門巷由春陽往霧社方向自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碰撞,蔡宇芳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膜上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宇芳及其配偶陳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德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宇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勘驗筆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有監視器翻攝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按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狀況,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足憑,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迴轉而肇禍致人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王晴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