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NTDM-113-埔原簡-19-20241030-1
字號
埔原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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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7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淑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陸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淑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犯罪事實第7至8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言,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電磁紀錄,足以表示持卡人向各該網站刷卡消費、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其在網路上購物所填載之金額付款與發卡機構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徐淑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論罪科刑法條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13頁),給予其辯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多次使用告訴人何明慧信用卡資料之行為,均係本於同 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成立和解,惟僅給付1萬元,其餘均未如期給付(詳後述)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⑷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詐得總計4萬1,460元之不法利益,雖被告於訊問 時稱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等語,然此與告訴人稱被告目前仍僅賠償1萬元等語不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9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或匯款證明以實其說,故應認被告目前僅賠償1萬元與告訴人,就此1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剩餘3萬1,460元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2號 被 告 徐淑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 ○○0巷0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媛與何明慧係朋友,徐淑媛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 何明慧所屬之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會員,徐淑媛並委請何明慧替其購買公司精油產品,何明慧乃以徐淑媛之會員登入公司平台,並輸入自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卡號等資料,替徐淑媛墊付產品貨款;詎徐淑媛於000年0月間登入該公司平台後,見何明慧之信用卡資料仍保留在系統內,徐淑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精油產品後,逕自以何明慧之上開信用卡付款,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何明慧或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徐淑媛因此取得精油。 二、案經何明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淑媛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0年間,加入告訴人何明慧公司會員時,曾委託告訴人購買精油產品,告訴人以其信用卡付款後,資料保留在系統內,故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購買產品。 2 告訴人何明慧之指訴 告訴人曾以自己之信用卡,替被告購買精油產品,但告訴人未刪除自己之信用卡資料,不久候,即發現信用卡遭被告盜刷。(警詢筆錄內盜刷日期記載為110年,應為111年之誤繕) 3 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明細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日期、金額。(信用卡帳單之年份為111年) 4 借款契約書 被告未經告訴同意,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 5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多次催促被告匯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移送 書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被告多次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係在密接時間內所為,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1460元,(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金額 1 111年4月11日 3990元 2 111年4月24日 5450元 3 111年4月28日 6560元 4 111年4月28日 8030元 5 111年5月2日 6560元 6 111年5月2日 8030元 7 111年5月10日 2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