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NTDM-113-埔原簡-29-20241009-1

字號

埔原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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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木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水木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 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水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時之供述、現場照片」;所犯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更正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先後於起訴書所載之發祥段、白狗南山段土地,為起訴 書所載之闢建養殖池、搭建隔水牆等行為,係為取水、儲水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犯後坦 承犯行、已將闢建之養殖池全數拆除、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闢建之養殖池全數拆除,再衡以被告現已年屆七旬,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五、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違法占用之蓄水池 須拆除,其他部分現況尚可,只要被告善盡維護義務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而被告亦已將前開闢建之養殖池全數拆除,有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153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違法所建之取水工程等設施應如何處理,攸關前開土地之水土保持究應如何處理維護之專業事項,允宜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而依行政相關規定辦理,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非法占用國有土地,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告訴人亦得透過通知被告至機關繳納補償金等方式要求被告繳納,尚乏於本案刑事程序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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