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2
案號
NTDM-113-埔原簡-30-20250122-1
字號
埔原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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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聖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聖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竟起意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徒增所有人尋回失物之勞費,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本案所侵占之財物均已尋回發還告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5號 被 告 柯聖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聖華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12月間某時,行經南投縣仁愛鄉 法治村之濁水溪床上,見陳絹丹所有、業於112年9月24日發現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下稱甲車牌,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拿取甲車牌而侵占入己。 ㈡其於犯行㈠後2至3個月,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之濁水溪床 上,見黃文柱所有、業於111年4月10日發現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下稱乙車牌,已發還)無人看管,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乙車牌而侵占入己。 ㈢嗣因柯聖華將甲車牌、乙車牌懸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行駛,經警於113年7月24日10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前察覺有異,並扣得甲車牌、乙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絹丹、證人即被害人黃文柱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 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侵占之甲車牌、乙車牌,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分別發還予被害人陳絹丹、被害人黃文柱,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