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NTDM-113-埔原簡-32-20241029-1

字號

埔原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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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家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田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亦另有多次 犯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素行非佳,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欲變賣,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部分發還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均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1 三合一鋁門1組 否 2 伸縮鋁梯1支 否 3 工具組(內含電鑽、切割器、鑽頭)1組 否 4 輕鋼架版10包 否 5 泥作工具1組 否 6 帆布2張 否 7 A字鋁梯3支 否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   被   告 田家榮(原住民;賽德克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家榮前⑴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31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前,見該處由郭哲榮管領之三合一鋁門2組、伸縮鋁梯1支、工具組(電鑽、切割器、鑽頭)1組、輕鋼架版10包、泥作工具1組、帆布2張、A字鋁梯3支(以下合稱本案遭竊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揭物品搬運上車得手後駕車離去。嗣郭哲榮於113年9月2日,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見田家榮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該處遂報警處理,並扣得三合一鋁門半組(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哲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哲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裁判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被告前案入監後假釋出監,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不滿3個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本案遭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除扣案之三合一鋁門半組業已發還告訴人,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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