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NTDM-113-埔原簡-33-20241125-1

字號

埔原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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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黃俊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複訟更正為【複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恐嚇及傷害犯行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㈡被告2人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時間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邱○楨是未成年人,故被告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㈠被告丙○○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被法院判決罪刑併予 緩刑之素行紀錄;被告甲○○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㈡被告2人無故動輒施暴行於未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致告訴人乙○○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㈢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惟皆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㈣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磁磚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磁磚工作、月薪約13萬元、未婚、沒有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固請求如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宜給予被 告丙○○緩刑宣告等語。經查,本案被告丙○○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被告丙○○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復經本院當庭詢問及致電詢問告訴人等有無再調解之意願,告訴人等皆明確拒絕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是認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丙○○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均係成年人且為朋友,乙○○與邱怡沛為配偶(業 已離婚),少年邱○楨(真實姓名詳卷)係邱怡沛之胞弟,丙○○、甲○○、邱○楨、邱怡沛則為鄰居。緣丙○○、甲○○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8時15分許,在甲○○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前烤肉,詎渠等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丙○○、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12月9日18時15分 許,見邱○楨推車倒完垃圾返回住家路上,途經上開住處,丙○○竟未經邱○楨同意,強行跳上邱○楨之推車,並躺臥該推車上,向邱○楨恫嚇稱:把我推至甲○○家烤肉處等語,嗣經邱○楨當場拒絕後,甲○○在旁聽聞見狀,隨即走上前,向邱○楨恫嚇稱:「你站著的地方是我家的路,你必須要聽話,不能拒絕,我叫甲○○你不認識我嗎?你有什麼事來找我,這樣你知道了嗎?我叫甲○○,你複誦1次,我就住你家隔壁而已」等語,丙○○則走進上開住處,持水果刀1把返回現場,站在甲○○身後,亮出刀子予邱○楨觀看,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邱○楨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邱○楨依照甲○○要求,複訟「我知道,你是甲○○」等語後,方得以離開。  ㈡邱怡沛、乙○○因不滿甲○○、丙○○上開強制邱○楨之行為,遂於 同日18時54分許,一同驅車前往南投縣國姓鄉國姓路與北圳巷口之老主顧檳榔攤(下稱本件檳榔攤)前,找丙○○、甲○○理論。過程中,雙方因發生口角爭執,丙○○、甲○○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左臉頰及頭部,並由甲○○向乙○○恫嚇稱:「現在那臺車也要被我砸是不是」等語,致乙○○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顏面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害,並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邱○楨、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楨、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及證述。 證明: ㈠被告丙○○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跳上告訴人邱○楨之推車,要求告訴人邱○楨將其推至被告甲○○家中之事實。 ㈡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有對告訴人邱○楨嗆「我是誰?我甲○○你認不認識,我甲○○住你家隔壁」等語之事實。 ㈢被告2人均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2 被告兼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及證述。 證明: ㈠被告甲○○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見告訴人邱○楨拒絕以推車搭載被告丙○○後,生氣的走向告訴人邱○楨面前,並向告訴人邱○楨稱:「我就住你家隔壁而已,我叫甲○○你不認識我嗎?你有什麼事來找我,這樣你知道了嗎?我叫甲○○,你講一次」等語,並要求告訴人邱○楨複訟「我叫甲○○」後,方讓告訴人邱○楨離去之事實。 ㈡被告丙○○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要求告訴人邱○楨以推車搭載被告丙○○前往被告甲○○住家,經告訴人邱○楨當場拒絕之事實。 ㈢被告2人均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㈣告訴人乙○○、證人邱怡沛係因被告2人對告訴人邱○楨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聽聞告訴人邱○楨之哭訴,方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找被告2人理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告訴人邱○楨確有以電話聯繫證人邱怡沛,一邊哭一邊向證人邱怡沛表示遭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之事實。 ㈡被告2人均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被告甲○○並恫嚇稱:「現在那臺車也要被我砸是不是」等語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邱○楨之胞姐、告訴人乙○○之前配偶邱怡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告訴人邱○楨確有於電話中哭訴並告知證人邱怡沛,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遭被告2人欺負,被告丙○○跳到推車上要求告訴人邱○楨推他到被告甲○○家,被告甲○○則以言語恫嚇稱那條路是他家的,經過要得到他同意,不能拒絕等語,且其中1人有亮刀,告訴人邱○楨當時於電話中一直哭,且聲音聽起來很恐懼等之事實。 ㈡被告2人均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被告甲○○並恫嚇稱:「現在那臺車也要被我砸是不是」等語,且有作勢砸車之動作等之事實。 6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7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遭毆打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證明告訴人邱○楨於本案發生後,曾至兒童精神科就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恫嚇告訴人乙○○將砸車之行為,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乙○○之目的所為,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恐嚇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渠等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邱○楨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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