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NTDM-113-埔原簡-34-20241120-1
字號
埔原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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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4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偉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吳偉漢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1號 第843號 被 告 吳偉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13年7月9日17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偉漢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對於前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7月9日17時54分許為警採尿後,經送驗後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投刑㈡11301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於翌(10)日17時48分許為警採尿後,經送驗後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8)、尿液送驗清單、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查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9日17時54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13年7月10日17時48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上開前後遭警方採尿時間均甚為密接,且觀諸上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13年7月9日17時5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安非他命檢測濃度值為76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測濃度值為99045ng/mL,而於113年7月10日17時4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安非他命檢測濃度值為34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測濃度值為40210ng/mL,均有遞減之情,且被告前後2次為警採尿時間亦僅相隔24小時,亦確與相關毒品施用及代謝情形相符,是被告上開2次為警採尿送驗所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尚未能排除係同一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所致,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有利認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於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一節,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