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NTDM-113-埔原簡-35-20241125-1

字號

埔原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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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成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8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4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永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永成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勘驗筆錄、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68、69、127、12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駕、肇事逃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本案因圖一己之私,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石創山之財物,惟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27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扶養(同上卷頁),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鴿子1隻,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82號   被   告 洪永成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下午1時48分許,至石創山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居所距離約10公尺處之鴿舍,徒手竊取石創山所有、飼養在鴿舍籠中之種鴿1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逞。 二、案經石創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被告洪永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訊問,合先敘明。被告於 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抓取鴿子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鴿子是林岳武的,伊忘記為何鴿子會飛離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石創山、證人林岳武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竊盜罪規定之竊取行為,係指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的行為,亦即將他人現實支配之物,以不法的和平方法移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又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查被告已自承確有自鴿舍抓取他人所有種鴿之行為,足認其已認知到該鴿子為他人所有之物,而其將他人現實支配之物,以不法之方法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並其主觀上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則被告上開行為已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並不因其誤認竊取物品之所有權人為他人而有不同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犯罪時、地所竊取之財物, 尚有另1隻鴿子乙情,惟詢據被告於警詢陳稱:伊只抓1隻鴿子等語,且證人林岳武亦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洪永成拿著1隻鴿子從鴿舍走出來等語,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而本案尚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另有竊取該等財物,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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