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NTDM-113-埔原簡-39-20250307-1
字號
埔原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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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陳昱志 間所生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 被 告 何 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勳係陳昱志(另行通緝)配偶何筠之遠房堂弟。緣何勳因 細故與陳昱志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9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鄉○○○村○○○○0巷00號前,徒手毆打陳昱志,致陳昱志受有左前額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嗣因陳昱志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昱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固指稱被告何勳有手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陳昱志等情。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之事實,且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手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另有手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