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NTDM-113-埔原簡-42-20250325-1

字號

埔原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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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黃麗蒨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 所示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麗蒨為配偶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因曾對黃麗蒨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黃麗蒨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並於113年5月20日15時30分許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仁愛分局)將本案保護令通知甲○○為執行。詎甲○○明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之裁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12時30分許飲酒後,在2人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所內,拍打黃麗蒨之頭部1下,復至居所外,大聲咆哮「黃麗蒨與黃雪屏在房間吸毒做見不得人的事」等語,並將黃麗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欲上前拉扯黃麗蒨時,經黃雪屏制止,仍揚言「妳盡量去報警」,以此等方式對黃麗蒨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黃麗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蒨、證人黃雪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保護令、仁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以咆哮、推倒告訴人機車及欲拉扯告訴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而因被告於案發前不久之113年5月2日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對待之情形,有本案保護令在卷為佐,堪認被告此次行為已足以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精神上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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