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DM-113-埔原簡-43-20250226-1

字號

埔原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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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豪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7 號、第7587號、第75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中豪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余晴天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劉中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中豪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先後徒手開啟同一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小客車之車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而被告雖已著手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然因未取得財物而未得逞,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仍未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利,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新臺 幣100元、GUCCI香水1瓶,均屬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犯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含安全帽1頂及鑰匙1串),固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6797卷第31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就余晴天部分所示之事實 劉中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GUCCI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吳玳儒部分所示之事實 劉中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劉中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劉中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7號 第7587號 第7588號   被   告 劉中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中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4時45分許,騎乘其母親劉英梅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出發,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00號前,見余晴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新臺幣(下同)100元現金及價值3,000元之GUCCI品牌香水1瓶等物(未扣案)得手。旋於同日4時45分許,就近在碧山路1155之29、1155之31號等處,接續徒手開啟吳玳儒所分別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ANK-557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吳玳儒上開2車輛之車門均上鎖而無法開啟,始未得逞。(113年度偵字第7588號)  ㈡於112年12月31日2時25分許,自上址租屋處騎乘本案機車, 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龍德廟,將本案機車停放於龍德廟門前,徒步行走至南投縣○○鎮○○街0巷00號前,徒手開啟曾明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曾明哲該車輛上鎖而無法開啟,始未得逞。(113年度偵字第7587號)  ㈢於113年4月12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九星遊藝場 前,見蔡良彬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坐上機車徒手發動電門,將蔡良彬之機車騎回上址租屋處,復於翌(13)日4時許,騎乘竊得之該機車回到戶籍所在之南投縣埔里鎮。嗣機車經警方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對面空地尋獲,而循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797號) 二、案經余晴天、曾明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晴天、被害人吳玳儒、告訴人曾明哲、被害人蔡良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112年12月2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暨比對照片、112年12月3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暨比對照片、113年4月1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比對照片、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生字第113610719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接續竊盜行為,時地密接,行為無從分割,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是被告上開竊盜既遂2次及竊盜未遂1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兩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上開100元現金及GUCCI品牌香水1瓶業已得手後不知去向乙情,業據其自白不諱,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余晴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安全帽1頂及鑰匙1串),業經發還予被害人蔡良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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