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7

案號

NTDM-113-埔原金簡-15-20241017-1

字號

埔原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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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巧芸 賴琮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433、8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巧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張友和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之損害賠償(匯款至附件所示帳戶)。 賴琮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張友和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之損害賠償(匯款至附件所示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巧芸與賴琮元為夫妻關係,2人均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2時58分及同年月20日15時46分,由賴琮元駕車搭載高巧芸前往臺中市火車站某寄物櫃,將高巧芸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琮元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入寄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密碼等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巧芸、賴琮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高巧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至6「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2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先後於112年7月19日12時58分及同年月20日15時46分 ,將本案帳戶交予「K」使用之幫助行為,係基於單一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時間相隔非久,置放地點相同,且交予同一對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2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係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判決先例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在本案雖係一同提供助力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依上開說明,其等仍應各負幫助犯罪之責任,而無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㈥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與被害人葉婉如、吳景昱、吳懿庭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林怡君、陳柏翰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害人張友和經本院聯繫,表示願意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賠償金額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85至89、117至119、125至127、145至147、189至193頁),足見被告2人有彌補損害之積極行動,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高巧芸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在家帶2位小孩;被告賴琮元準備程序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洗衣場司機,有2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涉犯上開犯行,當值非議,惟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2人已盡力賠償被害人葉婉如、吳景昱、吳懿庭之損害,被害人林怡君、陳柏翰表示無調解意願,已如上述;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2人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而獲有報酬,且被告2人 已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被告2人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張友和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19日20時51分,致電張友和,假冒威秀影城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張友和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導致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張友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高巧芸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22時58分、 同日23時4分、 同日23時9分、 同日23時15分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3萬元 1.告訴人張友和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5至21頁) 2.轉帳明細、高巧芸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9至80、99至105頁) 3.告訴人張友和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6至80頁) 2 葉婉如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19日21時29分,致電葉婉如,假冒維他盒子客服、中國信託客服,向葉婉如佯稱其帳戶多一訂單,需配合指示解除取消訂單云云,致葉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高巧芸名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22時33分、 同日22時44分、 同日22時45分、 同日22時57分、 同日23時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1萬8050元 2050元 1.告訴人葉婉如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2至25頁) 2.轉帳明細、高巧芸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96、106至118頁) 3.告訴人葉婉如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2至97頁) 3 林怡君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19日22時30分,致電林怡君,假冒旋轉拍賣客服、華南銀行客服,向林怡君佯稱,有無法下標之標單,買家帳戶遭凍結,要求協助解除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高巧芸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0日1時19分 3萬元 1.告訴人林怡君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至14頁) 2.轉帳明細、高巧芸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6、99至105頁) 3.告訴人林怡君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8至54頁) 4 吳景昱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20日17時51分,假冒買家、7-11客服,向吳景昱佯稱,欲向吳景昱購買筆電,但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需經認證才能交易云云,致吳景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琮元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0日23時38分、 同日23時39分、 同日23時40分、 翌日0時8分、 翌日0時11分 9986元 9987元 6056元 4萬9981元 4萬9987元 1.告訴人吳景昱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8至29頁) 2.轉帳明細、賴琮元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7至98、145至151頁) 3.告訴人吳景昱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7至102、110至122頁) 5 陳柏翰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20日20時44分,致電陳柏翰,假冒買家、7-11客服,假冒Fandora客服、中華郵政客服,向陳柏翰佯稱,因駭客入侵資料外流,遭盜刷25筆交易,需配合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陳柏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琮元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0日21時40分 2萬9985元 1.告訴人陳柏翰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0至31頁) 2.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賴琮元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3至104、145至151頁) 3.告訴人陳柏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5至133頁) 6 吳懿庭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20日21時,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向吳懿庭佯稱,因駭客入侵需重新認證云云,致吳懿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賴琮元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 112年7月20日22時33分 9012元 1.告訴人吳懿庭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6至27頁) 2.轉帳明細、賴琮元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3、96、142至151頁) 3.告訴人吳懿庭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3至96、106至108頁) 第一銀行 同日22時57分、 同日23時31分 2萬9989元、 1萬4000元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2001095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3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66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5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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