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NTDM-113-埔原金簡-17-20250212-2
字號
埔原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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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或抗告)逾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璇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並由上訴人本人於113年11月7日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13年11月8日)起算20日,至113年11月27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28日始向其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聲請上訴狀」,並於113年11月29日由本院收受該書狀,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郵件收文收狀章可憑,上訴人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