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03
案號
NTDM-113-埔原金簡-21-20250203-2
字號
埔原金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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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林秀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關於「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記載應更正為「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 欄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之記載應更正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均已記載被告 係分別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判決附表編號1、2之罪名及宣告刑欄卻分別誤載為「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分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