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日期
2024-12-02
案號
NTDM-113-埔簡附民-34-20241202-1
字號
埔簡附民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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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黃品綸 被 告 謝富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事項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四、經查,原告黃品綸與被告謝富光於本院審理洗錢防制法案件 之際,就該案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調解成立,其內容如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1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有該調解成立筆錄(見埔金簡字卷第151-152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同一法律關係,再行向同一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