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06-12

案號

NTDM-113-埔簡-115-20240612-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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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向告訴人丙○○詐得本案電動自行車後,於 同日隨即將車輛賣予被害人甲○○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詐騙二被害人,本院依下述理由,肯認之,因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者,並不當然成立詐欺取財罪,然仍須視買賣契約之成立,是否有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之情況而定。  ⒈經查,本案被告係親自以該電動自行車之所有人身分出售該 物,除隱瞞取得該物之原因外,更以自告訴人處詐得之銷售票據證明該車為其所有,就買賣契約之成立及標的物之交付,顯係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正常之二手電動自行車收購,況且,本案被害人在其為負責人之「借吉萬物收購商行」公開場所收購本案電動自行車,已盡查證之義務,因被告提供詐得之銷售票據證明,始以二手之價格購入,被害人因買賣契約而給付價金之價金損失,自應論以其價金財產法益遭受刑事不法侵害。  ⒉惟查,自被告向告訴人詐得電動自行車後,隨即將車輛賣予 被害人乙節觀之,足見被告之目的係向告訴人詐得車輛後,立即轉賣被害人獲取不法利益,為一整體之犯罪計畫甚明。從而被告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侵害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舉動間具有緊密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客觀上亦可認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是自應評價為一行為。  ㈢被告以一行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同為財產犯罪類型之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累犯部 分不重復評價);⑵被告為身心健全之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因一時貪念,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損害他人財產利益;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開挖土機為業、家中有1個國中1年級的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詐得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後隨即售予 被害人而獲得1萬元價金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王晴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086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1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乙○○於110年8月12日,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 GCE埔里店,以未成年女兒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名義,向丙○○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價格,購買英宏廠牌、X1車種、車架號碼IHBC101174號、閃標A00065號之電動自行車1部(下稱本案電動自行車)。嗣於同年月14日取得本案電動自行車後,又於同年月16日以女兒不喜歡為由,將本案電動自行車退還GCE埔里店,並同意吸收鋰電池費用,丙○○因而將扣除鋰電池費用後之車款1萬7,000元退還乙○○。詎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晚間致電丙○○,以自覺虧損太多為由,佯表示願再以原解除買賣契約之金額即1萬7,000元之價格二度購買本案電動自行車,經丙○○同意後,雙方議定於翌(22)日付款交車。嗣於同年月22日15時許,乙○○前往GCE埔里店,向丙○○表示欲前往提款順道試騎本案電動自行車,約10分鐘即會返回,致丙○○誤認乙○○有付款真意而陷於錯誤,於未收受買賣款項情形下,即將本案電動自行車交付乙○○,惟乙○○得手後即一去不返,更於同日前往「借吉萬物收購商行」,向不知情之負責人甲○○表示欲出賣本案電動自行車,並出示前於同年月12日以林○名義向丙○○購買,其後於同年月16日解除契約時未繳還丙○○之本案電動自行車銷售票據,致甲○○誤認乙○○為本案電動自行車所有權人,而以1萬元之價格收受,其後再於同年月月底,以1萬2,000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友人何筱雯。嗣經丙○○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並於111年7月7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前,發現何筱雯使用本案電動自行車,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未付款即將本案電動自行車騎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跟丙○○約17時,伊騎車過去,丙○○打的電話伊沒接到,丙○○就去報警,伊有跟丙○○講要還錢,丙○○說不用了,叫伊直接去警局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及尋獲本案電動自行車之經過。 ㈢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示其於110年8月12日以林○名義購買之本案電動自行車銷售票據,致證人甲○○誤認被告為本案電動自行車所有權人,而以1萬元之價格收受本案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㈣ 證人何筱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⒈證明本案電動自行車係證人何筱雯以1萬2,000元之價格向證人甲○○購買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何筱雯於111年7月7日,使用本案電動自行車時,為告訴人發現並主張權利之事實。 ㈤ 監視器影帶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12日、110年8月22日均有前往告訴人經營之GCE埔里店,且於110年8月22日騎走本案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指認係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㈦ 本案電動自行車保固單及銷售票據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0年8月12日,以林○名義,向告訴人以2萬6,0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㈧ 借吉萬物收購商行物品收購證明、商品買賣契約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22日,將本案電動自行車以1萬元之價格賣予借吉萬物收購商行之事實。 ㈨ 南投縣埔里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1年11月4日投埔警偵字第1110022608號函及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各1份、照片3張 證明被告詐取本案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行為除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而取得本案電動自行車外,尚有對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而將本案電動自行車出售予被害人變現。惟自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本案電動自行車後,即於同日將車輛賣予被害人乙情觀之,足見被告目的本即係向車商詐得車輛後,立即轉賣他人獲取不法利益,應係基於一整體之犯罪計畫。亦即,被告係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且各該個別舉動之間具有緊密之時間與空間之關係,客觀上依社會一般觀念亦足辨別該等行為間之相關性,而應屬自然行為單數。是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2位被害人(丙○○及甲○○),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罪科刑紀錄,均為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足認被告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次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具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 嫌部分。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佯稱欲購買本案電動自行車之方法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該車,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其行為應僅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嫌,而無成立侵占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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