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NTDM-113-埔簡-140-20241009-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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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孝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 定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違反本案保護令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而再度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為誡命,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5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渠等間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3條之1規定,亦得聲請保護令。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於113年7月14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之友人住處,因細故與在該處打麻將之甲○○發生口角,乙○○要甲○○回家,甲○○拒絕回家,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與拒絕回家之甲○○發生拉扯、用雙手自後環抱甲○○、拖行甲○○,要把甲○○帶離該處,造成甲○○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甲○○為家庭暴力之行為,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錄影截圖、甲○○受傷之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請擇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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