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NTDM-113-埔簡-145-20241128-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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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益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峻益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 ,竟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侵害,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並書寫道歉信祈求告訴人原諒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本案所詐得之財物價額共新臺幣1,27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51號 被 告 潘峻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峻益並無依約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抖音暱稱「157.」、Instagram暱稱「183.」與邱紋欣聯繫,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日央請邱紋欣代為在外送平台上訂餐,邱紋 欣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分許為其訂購新臺幣(下同)455元之餐點。 ㈡於112年5月3日央請邱紋欣代為在外送平台上訂餐,邱紋欣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5分許為其訂購455元之餐點。 ㈢於112年5月4日央請邱紋欣代為在外送平台上訂餐,邱紋欣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4時許為其訂購360元之餐點。嗣因潘峻益均未依約還款,經邱紋欣報警處理,發現潘峻益斯時所留存送餐聯繫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其胞姊潘冠伶(另為不起訴處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紋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峻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紋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潘冠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送訂單資料、消費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基地台暨上網歷程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本案所取得價值455元、455元、360元之餐點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