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NTDM-113-埔簡-164-20241029-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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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晧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晧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晧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4、265、298、299、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古劉凱陽」,然經警方 循線追查,並無法查得「古劉凱陽」實際住居所及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未能查獲「古劉凱陽」販賣毒品之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10月22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14337號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送驗後均檢驗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12號鑑驗書在卷可證,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應認屬於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 案施用或用以秤量、分裝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施用毒品並無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吸食器 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3. 安非他命藥鏟 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4. 毒品殘渣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驗後淨重0.5239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毒品吸食器 1組 2.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3. 毒品殘渣袋 2包 4. 毒品分裝袋 (0號) 1包 5. 毒品分裝袋 (00號) 1包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7號   被   告 黃晧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0 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南 投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晧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4、265、298、299、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21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因偵辦案件,於113年6月12日7時5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晧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晧哲所有之毒品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3支、藥鏟1支、毒品殘渣袋3包、分裝袋2大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5287公克,驗餘淨重0.5239公克)等物,復於同日9時50分許經黃晧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晧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12號鑑驗書各1份及刑案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39公克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編號4)、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編號6)、毒品殘渣袋1只(編號7)經送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殘渣,此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12號鑑驗書,是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藥鏟、毒品殘渣袋等物,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含之毒品殘渣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毒品殘渣袋、分裝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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