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16

案號

NTDM-113-埔簡-166-20241016-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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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石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石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石麟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 靠北」、「幹你娘機八」等語辱罵員警,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 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本件違法情節程度等因素,認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辱罵,蔑視國家公 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養雞場員工,自己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院卷第18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51號   被   告 王石麟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石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埔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4日7時49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酒後致電110,未敘明原因,僅表示要求警方儘快到達,否則會出大事等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警員丁丞宏、陳志強獲報後前往上址查看,見王石麟坐於屋內,詢問王石麟何事需要警方協助,王石麟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無故對丁丞宏、陳志強以「靠北」、「幹你娘機八」等穢語辱罵,經丁丞宏、陳志強制止仍持續以上開穢語辱罵其等而侮辱公務員,丁丞宏、陳志強遂當場以現行犯身分逮捕王石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石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打110是 因為家裡有一些問題,後來伊開始喝酒,講話比較大聲,伊是家裡有一些事情想要告訴警察,沒有罵髒話挑釁,是酒後講話比較大聲這樣,伊很後悔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父親王清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丁丞宏、陳志強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事發過程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錄影檔案及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南投縣魚池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如上,然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明知證人丁丞宏、陳志強係因其報警而到場執行公務之警員,且被告確實有朝證人丁丞宏、陳志強喝罵「靠北」等穢語,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 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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