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4-10-11
案號
NTDM-113-埔簡-171-20241011-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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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風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清風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依卷附之國有地使 用(佔用)權讓渡契約書(見偵卷第95頁),堪認被告王清風係買受土地使用權及其上之地上物,是更正犯罪事實欄第9行「故買本案土地之佔用權」之記載為「故買本案土地之佔用權及前開棚架等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清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函暨函附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係他人非法占用,仍買受本案土 地使用權及其上之地上物,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就告訴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通知繳納之補償金均全額繳畢完畢(被告並已向告訴人提出本案土地承租申請,由告訴人受理處理中),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告訴人通知繳納之補償金均全額繳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非法使用本案土地之之不法利益,因被告已就告訴人 通知繳納之補償金均全額繳畢,是不予再宣告沒收。另被告買受之本案土地使用權及其上地上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就本案土地向告訴人提出承租申請,並經告訴人受理處理中,且告訴代理人亦到庭陳稱:本案土地我們原本預計提起民事訴訟,但因被告送件申請承租土地,所以我們暫緩民事訴訟,先處理申請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是本院認被告既已就本案土地向告訴人申請承租,並由告訴人處理中,則宜由告訴人就此部分先進行審查,縱事後審查結果不予承租,亦得由告訴人透過民事訴訟之方式處理,尚乏於本案刑事程序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59號 被 告 王清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風明知南投縣○○鄉○○段000地號第3錄及710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且明知巫慈彬之父親(已歿)雖以鐵棚架佔用上開705地號第3錄土地,並以鐵架棚房及土石地佔用上開710地號土地(佔用面積合計約59.87平方公尺),惟並無合法使用之權利,本案土地係屬他人非法竊佔所得之贓物。詎王清風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代價,向繼承本案土地地上物之巫慈彬故買本案土地之佔用權,並繼續無權佔用本案土地。嗣因王清風與王建宏(另為不起訴處分)就本案土地之使用發生糾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11年10月2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清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雅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無權佔用本案土地之事實。 3 證人巫慈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巫慈彬之父親多年前興建鐵棚架佔用本案土地,嗣證人巫慈彬於105年12月28日轉讓本案土地佔用權予被告時,有明確告知被告鐵棚架係佔有國有地。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無權佔用本案土地之事實。 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71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之事實。 6 ⑴南投縣○○鄉○○段000地號、710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 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2年4月7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2月10日、110年5月24日、107年5月14日、104年2月16日、93年7月13日土地勘查表、勘查案件紀錄表、使用現況略圖各1份、現場照片共45張 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1份 ⑷112年11月24日、105年11月16日、100年10月24日、98年6月17日、91年4月22日、82年4月28日及76年6月11日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數位航攝影像照片共7張 本案土地上自76年6月11日即建有鐵棚架、迄今仍遭佔用之事實。 7 國有地使用(佔用)權讓渡契約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改由王清風繳納申請書及協議書各1份 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明知本案土地屬竊佔贓物,仍以52萬元之代價向證人巫慈彬故買本案土地佔用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