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2

案號

NTDM-113-埔簡-176-20250122-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時俊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時俊然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如附件所為,乃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 ,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以一罪論。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尚不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卷 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他人間所生糾紛,竟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自由移動之權利行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號   被   告 時俊然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時俊然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往信義路方向直行,適盧芋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同向行駛於時俊然後方,雙方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前,盧芋如因認時俊然車行不穩,遂鳴按喇叭1次以示提醒,時俊然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將本案機車橫停於馬路中間、上開小客車正前方,口頭對盧芋如表示不滿,隨後屢次稍微移動本案機車,見本案小客車起駛,隨即於本案小客車前煞停,以此方式妨害盧芋如駕駛本案小客車自由移動之權利。嗣盧芋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芋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時俊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盧芋如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雙方行進路線圖、行車紀錄器檔案及路口監視錄影檔案與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然被告之行為均與不安全駕駛有關,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駛離本案小客車前方後,仍尾隨告訴人,並敲車窗、對告訴人辱罵等行為,涉犯恐嚇罪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經查,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對其辱罵,且被告之行為使其心生畏懼,然告訴人並未指稱被告有以口頭或其他方式,表示將對告訴人之生命等權利加以惡害,則被告此部分行為縱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仍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緊密相連,且源自同一爭端,應認屬一行為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