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NTDM-113-埔簡-177-20241106-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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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20 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胡國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胡國南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埔簡字 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前案, 並於112 年5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嗣又接續執行拘役),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為參。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 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本案犯行時間距上開前 案執行完畢時間非久,被告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另有多次竊盜等案件前案紀錄之品行,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仍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損害他人財產利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雖經告訴人原諒、但迄未給付賠償(見本院卷 第119 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服員及資源 回收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15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物品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水表蓋1 個,雖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其已經告訴人原諒,復衡量水表 蓋之價值,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6號 被 告 胡國南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國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簡 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5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於113年5月30日9時22分許,騎腳踏車前往陳姜喜昌位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處前,以徒手竊取陳姜喜昌所有、放置在上址前之鐵製水表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5元,下稱本案鐵製水表蓋),將之放在腳踏車右後側之置物籃,以建立自己之持有。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之丟棄在愛蘭橋下。嗣經陳姜喜昌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姜喜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國南於警詢時之供述、答辨(辯之誤)狀1紙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姜喜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行竊之過程及使用之交通工具、案發後現場之狀況。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48號判決書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偵查中以書狀辯稱:告訴人陳姜喜昌 的住宅自來水公司水表蓋上合片,是伊107年給他的等語。惟縱令本案鐵製水表蓋確為被告於107年給告訴人之物,所有權既已移轉並為告訴人持有,被告自無任意取回之合法權源,仍無解於被告不法所有意圖之成立。況被告就上開情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自難遽信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俱為竊盜行為,顯見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後,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