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NTDM-113-埔簡-183-20241030-1
字號
埔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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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屹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47、548、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第418號、第449號、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4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52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第418號、第449號、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13年5月6日10時5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所(下稱上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甲○○於113年5月6日10時59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547號)㈡於113年5月20日9時4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上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甲○○於113年5月20日9時41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548號、第552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113年5月20日9時41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採尿結果,雖再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考。然被告前次(113年5月20日9時4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依序為1729ng/mL、14167ng/mL;後次(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5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依序為1777ng/mL、11028ng/mL,則相較被告前後2次尿液檢驗結果,被告後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較前次尿液檢驗結果顯著降低,則被告該2次尿液檢驗結果,均僅足以作為其確有113年5月20日9時4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佐證,並無證據顯示其於前次採驗尿液後,至後次採尿前有再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